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鄭美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族企業倒閉所遺留諸多連帶保證債務,致保證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點五元,雖經友人幫助經營安親班,但在長期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又再次陷入困境,嗣參加債務前置協商時,自始並未得到銀行之善待,於聲請人盡力攤還十六期本息後,再也無力支撐,尚積欠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而聲請人資產僅有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對高達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尚未詳計之利息、違約金,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表(見聲證十五)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證十第二頁)所載,聲請人除有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各八十股、九十六股、一百八十一股及車號00-0000號、年份一九九八年、通用歐普廠牌汽車一輛外,流動資產僅有聲請人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兼差薪資一千零八十元,而負債部分總計為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見聲請十二之二、十二之三),固勘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無力清償破產債權或更形減少,是依聲請人陳報前揭股票價值以每股十元計算,總額不過三千五百七十元,其所有汽車已高齡十三年,早已逾越使用年限,僅就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第二項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兩項,即顯然不足以支應,足見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