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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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七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聰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部分應予更正為「邱文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至十三時之間某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水街口處,明知約四十歲左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NIKE、LACOSTE、PUMA、NEWBALANCE等牌之鞋子四雙,復於同日十五至十六時之間某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水街口附近艋舺公園處,明知約五十歲左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LACOSTE牌之鞋子三雙」(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邱文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五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承頤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上開鞋子失竊【上開鞋子價值每雙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至二千九百八十元不等】,邱文聰於購買上開鞋子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二九四號前擺攤,擬以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鞋子,且業已以六百元之價格賣出LACOSTE牌之鞋子一雙。
(二)證據部分:被告邱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五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鞋子業經告訴人謝承頤領回六雙,被告目前係在自助餐打零工,每日薪資約三、四百元,有時則至工地打零工,每日工資約八百至一千元不等,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472號被告邱文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二巷4號現居臺北市○○區○○街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聰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附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販售之NIKE、LACOSTE、PUMA、NEWBALANCE等牌之鞋子6雙(為謝承頤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111號5樓住處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200元至350元不等之低價購買,再予以販售得利。嗣於99年11月
2日零時許,在臺北市○○路294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謝承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之罪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上開鞋子,為其所購買,並欲出售得利等語;(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鞋子遭竊及發現被告販售之經過;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現場及查獲鞋子6雙之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敏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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