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判處罰金各二萬五千元、二千元,應執行罰金二萬六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不詳友人之住處,飲用約三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七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EWW—0九一號輕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甲○○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內壢高中前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異狀,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毫克,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攔查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毫克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五頁),且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異狀,致為警攔查,且被告在接受警員施做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無法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0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且曾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輕,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其此次酒後騎車上路,並未肇事釀成傷亡,且其係騎乘輕機車,對交通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重機車、小客車甚至大貨車、大客車等車種嚴重,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