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69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已繳新台幣500元,尚欠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又被告之
戶籍地址若與起訴狀陳報地址相同,而查無其實際居住地址
時,則因被告無法合法送達,請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