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5日及92年11月6日與
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另於91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2年4月2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15萬元,約定分60
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5日
止,尚積欠294,170元(其中信用卡之本金部分為158,269元
及利息部分為7,358元,共計167,127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
本金部分為120,865元及利息部分為7,678元,共計128,543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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