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
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
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88元。被告另於93年1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36期清償,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共積欠326,042
元(其中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24,637元及利息部分為4,281元
,共計128,918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77,685元
及利息部分為19,439元,共計197,124元)未為給付,雖經
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
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