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4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乙○(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並由乙○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乙○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乙○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一平 於83年7月25日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6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尚未清償。
被告為訴外人徐一平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系爭信用卡原始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應就訴外人徐一平信
用卡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
方合意契約,訴外人徐一平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
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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