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
至97年12月19日止,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貸放日起,前6個月依年利率2.6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
7個月至第12個月止依年利率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
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3.18%加碼年利率1.75%計算,計
為年息4.9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兩造間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客戶主檔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