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零捌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零捌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6日起至93
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除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
息外,餘皆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應按借款金額1%計收提領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結
算一次,於次月19日前繳清融資餘額或3%之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要求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等各乙份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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