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賢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
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 李吳惠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
以全部遺產為之。故原告應:
1、應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105年斗地普字第111630號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2、請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並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㈢、依上開資料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
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
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應提出斗六市○○段○○○號建號之一類登記謄本及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㈤、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告即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
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李國賢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李國賢之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資料認
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
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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