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劉紅梅
被 告 詹昌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2年,自簽約
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租金於每月15日
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水電及費用均由被告自
行負擔,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押金2個月及1個月之租金。
(二)嗣被告僅再給付一次2個月租金,並遲付108年3月起迄109年
2月止,共12個月的租金(即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2月
14日止),計144,000元,扣除押金24,000元,尚積欠房租
120,000元。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事宜,原告已依契約所載地址,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存
證信函均因被告拒收而遭退回。為此,原告再於109年1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原
告將終止本件租約,並以此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本
件原告既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又前開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迄108年11月14日止共8個月租
金,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尚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共72,000元
之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
299號、108年度斗簡字第420號)。茲再就被告自108年11月
15日起迄109年2月14日止共3個月租金部分(共計36,000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本件既已合法終止租約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被告每月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應自109年2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
(五)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99號、108年度斗簡字第420號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未付租金,自屬有據。復按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兩造
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以相當每月之租金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自108年11月15日起
迄109年2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2月15日起迄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