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黃維德
被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克利提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三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即借據所載之借款債權(如附件一所示)
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簡詠翰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件二、三所示面額各新臺
幣貳拾萬及肆拾萬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詠翰執有原告所
簽發面額40萬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342
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准予1
08年度司執字第924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
原告否認系爭40萬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
,得以該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就系爭40萬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之部分,於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甚明。再就被告簡
詠翰另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面額20萬本票,及被告克利
提有限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字面20萬借貸契約(
惟原告僅實際受領借款15萬4仟元)部分,係基於兩造間1
06年11月3日之借貸關係及擔保本票等同一基礎事實,又
原告主張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否認上開
等債權存在,欲就債務消滅事實作票據上原因抗辯,是兩
造原爭執之系爭面額40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以系爭借
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為據,故鈞院於
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為避免日後被告等再為
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應認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等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20萬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之部分,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亦於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甚明。
(二)本件事實
1、民國(下同)106年10月間,原告因短期資金之需,於網
路上得知被告克利提有限公司(又稱金融貸款王,下稱克
利提公司))係標榜代辦貸款、整合債務公司,故與時任
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簡詠翰聯繫,由其協助借款事宜。
2、106年11月3日,原告親至被告克利提公司辦理貸款,被告
克利提公司要求原告簽立借貸契約即借據、貸款費用同意
書、個人貸款資料表、保管切結書。雙方原約定被告克利
提公司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40期月繳1萬5
仟元,按月攤還借款5仟元本金及1萬元利息,惟被告克利
提公司竟巧立名目,額外收取不合理之手續費3萬(按被
告克利提公司認定借款金額之15%)、對保費6仟元、預扣
一期利息1萬元等,是扣除上開手續費等合計4萬6仟元後
,被告克利提公司現場僅交付原告15萬4仟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務),依原告實際受領借款本金15萬4仟元計算利
率,年利率已高達78%,被告攀即涉有重利罪嫌。嗣後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20萬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又要求原告簽發面額40萬本票,作為擔保違約之用。
3、再以,被告克利提公司並要求原告交付玉山銀行存薄、玉
山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卡予被告克利提公司保管,約
定原告每月19日匯款1萬5仟至原告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後
(帳號:808/0000000000000),被告克利提公司再用原告
玉山銀行提款卡,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匯款到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0000)或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000)。
4、復以,原告自106年11月19日起,皆陸續按時還款至108年
7月19日止,總計償還27萬元,業已清償借款本金及借據
上所載20%年利率之利息,此有原告依法利率20%計算之還
款歷程表及銀行帳戶往來匯款明細可證。然而,被告克利
提公司卻以原告清償之上開款項僅係清償利息,本金均未
清償分毫,不斷以電話滋擾原告。
5、108年7月間,被告簡詠翰竟執上開系爭面額40萬本票,向
鈞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本票裁定,並向鈞院聲
請108年度司執字第924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在
案。嗣經原告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金後,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108年度板聲字179號裁定准許停
止執行,惟原告原提起之108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原告有表明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然法院諭示兩造應私下和解而勸諭原告撤回起訴,詎料被
告完全無讓步之意,堅持原告應給付票款,故終因私下和
解未果,原告為維護自己權利,遂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克利提公司所借貸之15萬4仟元本金及其
利息,於107年10月19日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克利提公
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1、按「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貸與人將其對
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亦即
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
當之。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有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部分,尚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
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3、查本件兩造於106年11月3日原約定由被告克利提公司借貸
原告20萬元。然被告克利提公司卻巧立名目,趁原告用錢
孔急又無銀行借貸經驗之際,單方要求自貸與金額,扣除
手續費3萬(按被告克利提公司認定借款金額之15%)(包含
日後追償債務所需之法院訴訟費、聲請強制執行費、規費
、登報費、差旅費、汽油費、鑑價費、戶籍謄本費、廣告
費、房租費、人事費、水電及電話費等)、對保費6仟元
(包含仲介酬勞佣金、代書見證費、廣告費、房租費、人
事費、水電及電話費等)、預扣一期利息1萬元等合計4萬
6仟元後,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簡詠翰當場交付原告
15萬4仟元,是被告克利提公司移轉予原告令其有事實上
管領與可自由支配之款項僅有15萬4仟元,換言之,被告
克利提公司預扣利息以及除超過年利率20%利息以外透過
不當方法巧取之利益等未實際交付原告之部分,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之規定,被告克利提公司實際交付原告僅15萬4仟
元,足認本件原告向被告克利提公司所借貸之借款本金應
為15萬4仟元。
4、況查,被告克利提公司經營放貸事業,慣常以重利等不當
名目巧取高額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除涉嫌刑法重利罪
,亦有違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之規定,此有被告克利提
公司另案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可證。本件中,被告克利提公司片面要求原告月繳1萬5仟
元,按月攤還借款5仟元本金及1萬元利息,依原告實際受
領借款本金15萬4仟元,而被告克利提公司每月收取1萬元
利息為計算,其年利率即高達78%,顯已違反誠信與公平
原則,故被告克利提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超過年利率20%
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主張無請求權。
5、再查,原告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按月
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業已繳納20期,分別為14期1萬5仟元
、6期1萬元,總計原告已償還27萬元,依借款本金15萬4
仟元為基準,並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可知原告於第12
期107年10月19日時,早已全數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
6、又查,原告既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被告克利提公司為清償,且經被告克利提公司受領,故被
告克利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皆因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亦不生所謂違約金問題;何
況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被告克利提公司除同法第205條
限定之年利率20%利息外,均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是被告克利提公司僅得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部
分有債權,不得以違約金恫嚇原告繼續再為本布存在之債
務為清償,亦不得以違約金名義再詐取法所不容許之重利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本票有違約金之記載,因違約金為
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被告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故應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簡詠翰執系爭面額40萬
本票所為擔保違約金之主張,顯無理由。
7、由上,本件原告向被告克利提公司所借貸之15萬4仟元本
金及其利息,於107年10月19日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克
利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
存在。
(四)承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克利提公司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
畢且無任何違約問題,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自得以系爭
借款債務已向被告克利提公司全部清償而消滅、從未發生
違約金債務之事由對抗被告簡詠翰,故被告簡詠翰對原告
之系爭面額20萬及40萬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
2、查本件兩造當時借款情形,被告簡詠翰時任被告公司總經
理,全程參與原告借款簽立及本票簽發過程,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面額20萬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又要求原告簽
發系爭面額40萬本票,作為擔保違約之用,故被告簡詠翰
明知系爭本票2紙之擔保原因關係,其透過業務上機會直
接取得系爭本票2紙,應認原告與被告簡詠翰間為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
務已向被告公司全部清償而消滅、從未發生違約金債務之
事由對抗被告簡詠翰。
3、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被告簡詠翰非直接前後手,被告簡
詠翰作為被告克利提公司負責人,有執行業務權限且熟稔
公司內部業務,並有全程參與原告借款簽立及本票簽發過
程,明知系爭本票2紙之擔保原因關係,竟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告亦得以系爭借款債
務已向被告克利提公司全部清償而消滅、從未發生違約金
債務之事由對抗被告簡詠翰,另亦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簡詠翰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本票2紙,不得享有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如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2紙,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
4、由上,原告向被告克利提公司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且
無任何違約問題,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
債務已向被告克利提公司全部清償而消滅、從未發生違約
金債務之事由對抗被告簡詠翰,故被告簡詠翰對原告之系
爭面額20萬及40萬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五)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克利提公司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
畢且無任何違約問題,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均不
存在;從而,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務已向被告克利提公
司全部清償而消滅、從未發生違約金債務之事由對抗被告
簡詠翰,故被告簡詠翰對原告之系爭面額20萬、面額40萬
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克利提有限公司間,於民國
一百零六年年十一月三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即借據所載之
借款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簡詠翰持有由原告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及肆拾萬之本票貳紙(如附件二、三所
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因香港境外投資,而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借
款20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按月給付1萬5千元予被告,其中
1萬元為相關費用,5千元為本金。被告撥款時扣除手續費
3萬元(按借款金額之15%計算)、對保費6千元及第一個
月相關費用1萬元後,即於次日(11月4日)交付借款15萬
4千元予原告,原告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被告
收執,以為借款本息清償之擔保。同時原告也親自簽發面
額40萬元(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作為原告違反與被告還
款約定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涵蓋如違約時須負擔之訴訟費
、律師費、車馬費、法律相關規費)。
(二)為協助原告能清償民間借款及降低月付金,被告與原告約
定是先以民間借款協助原告,再以原告名下房子申請房屋
貸款,以房屋貸款來清償民間借款,之後原告僅須負擔房
貸月付金,於107年1月4日簽訂「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
契約書」,內容載明被告並未在事前收費,原告同意以實
際核貸金額的15%,為被告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服務報酬
,及違反契約內容之條款和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與原告簽
訂契約後,因原告名下房屋權狀由原告母親保管,被告協
助原告於107年1月10日申請補發房屋權狀,在我們協助下
母親及家人不會收到地政事務所補發通知的情況,於同年
2月14日補發完成。按照被告一般申辦房貸流程,在辦理
房貸流程結束前,房屋權狀是不會還給客戶,以做為可以
完成服務流程的保障,及避免客戶作為其他借款之用;但
原告自與被告申請20萬借款後,每一期繳款正常,而且也
依與被告約定配合進行房貸流程,所以才相信原告,而讓
原告於同年2月26日領走房屋權狀。
(三)被告於簽訂契約後即開始以原告名下房屋,協助原告申請
房屋貸款,及向銀行詢問房屋可以核貸金額,於這段期間
內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作為生活費用
,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或利息。被告最終找到陽信銀行
房貸可貸金額490萬元,於107年3月29日請原告填寫陽信
銀行房貸申請書,至同年5月3日陽信銀行完成對保時,被
告被銀行代書要做設定時通知,原告已在同年4月16日,
以補發之房屋權狀向當鋪申請借款350萬元,並於建物謄
本上設定550萬元,導致房屋已被當鋪作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定及預告登記,使陽信銀行無法在房子已被民間設定情
況下,設定代償撥款,使被告未完成服務。但被告於此期
間已花費許多人力、時間、資源等公司人事管銷成本,因
未完成服務而無法向原告收取服務報酬(0000000*15%=735
000)及「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之違約金($0000
000*18%=$882000)。
(四)因上述狀況而無法撥款,被告就與原告商討,如何協助原
告清償當舖借款,以能順利獲得銀行房貸撥款,但原告此
時開始不回訊息,電話不接,被告多次聯絡均未獲原告回
應處理。107年6月14日原告母親知悉原告以房屋權狀向當
鋪借款一事後,拿出自有資金清償當鋪,於107年6月19日
辦妥塗銷登記,原告再於107年6月27日,自己尋找新光銀
行房貸撥款430萬元,於建物謄本上設定516萬元/1.2=銀
行撥款430萬元,並未告知被告。原告也未以這房貸撥款
430萬元,清償被告之民間借款及「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
貸契約書」之違約金($4,900,000*18%=$882,000)。綜上
所述,原告已違反與被告所簽訂契約中條款,詳列如下:
第六條、違約條款
甲方如有下列條款所述之情形,視為甲方違約,並同意依
第七條約定內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
1、如因可歸責予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貸款契約者,甲方不得在
簽立書面契約屆滿六個月內,自行至乙方曾經建議過的方
法方式或協辦之貸款人申請貸款。
2、甲方不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向貸
款人辦理貸款或評估,也不得未經乙方同意,私下直接與
乙方合作之通路及銀行窗口、民間金主等聯絡,或透露其
姓名、單位、通訊方式給第三人。
3、貸款人審核案件通過後,甲方不願配合對保導致該貸款無
法順利撥款者。
4、甲方簽訂契約後如未配合提供相關貸款資料,或資料準備
期間超過二個月者,導致合約過期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重
大事由,以致貸款無法順利撥款者。
5、違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五條情形者。(第
二條第三項甲方應在乙方完成貸款後至貸款人單位完成契
約對保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貸款人處簽立貸款契約
或對保手續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因素致未完成貸款手續,
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甲方仍應依第六、第七條約定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以上如按契約懲罰性違約金條款
計算,原告需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即實際核准貸款金
額490萬之18%=882,000元。
(五)但原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按照與被告約定還款,經被告多
此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未獲得原告出面處理;因此
被告才提出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本票裁定,但原告仍置
之不理,因此被告繼續循司法途徑進行強制執行,參照基
院108年度司執誠字第22832號,但原告卻以運用司法資源
方式,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參閱108年度板簡字
第2000號,企圖延緩強制執行速度。但108年10月31日出
庭時,原告經法官詢問被告所述債務是否屬實?原告回答
所述債務屬實,因此法官建議原告當庭撤告,可退還裁判
費2/3,請參閱言詞辯論筆錄及辯論庭錄音逐字稿。法官
同時請原告與被告再約時間商討違約金處理方式,但原告
在與被告約定時間仍未出現處理,也未與被告聯絡。被告
依法院通知於108年12月2日,與基隆地方法院書記官,前
往法院核准查封房屋,經被告說明協助原告辦理貸款與借
款經過,原告母親於當天與被告商討和解,於同年12月3
日及12月4日,共匯款5萬元給被告,作為和解金的頭款。
故原告又再次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實在無法理
解原告之意欲為何?
(六)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借款時起迄今共計29個月,應清
償被告借款本金20萬元加上107年3月21日借款5萬元,合
計25萬元、利息29萬元;然原告僅清償借款本息至108年7
月22日止,累計共給付27萬元(7萬元為本金,20萬元為
利息),108年12月3日及4日原告母親給付5萬元予被告(
辯證10),在108年10月31日的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已同
意原告已付相關費用按雙方約定計算;之後未付相關費用
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故經結算後〔108/11~109/3利息
=(200,000*20%*5/12)=16,666〕,現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
本金13萬元及相關費用40,000(108/5,108/8-108/10,共
4個月)+16,666元=56,666元、合計186,666元之借款本息
未清償,還有因原告提起訴訟而產生之法院強制執行費、
律師代擬訴狀費、不動產查封鑑價費,與法院文件郵寄費
等,計32,103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218,769元。
又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今縱被告與原告間約定之借款利息
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既已為任意給付,原告事後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或以超過
之部分扣抵本金,併此陳明。
(七)綜上,截至109年3月底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加相
關費用與法院訴訟費用218,769元未清償。從而,原告起
訴主張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理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渠
與被告克利提公司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已因全部清
償而消滅;另被告簡詠翰所持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系爭
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按月
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業已繳納20期,分別為14期1萬5仟元
、6期1萬元,總計原告已償還27萬元,依借款本金15萬4
仟元為基準,並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原告於第12期即
107年10月19日時,已全數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還款歷程表及銀行帳戶往來匯款明細5紙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克
利提公司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告簡詠翰為被告克利提公司之總經理,對系爭借款過程
均知之甚稔。足見被告簡詠翰確係知悉系爭如附件二、三
所示之本票僅在擔保本件借款債權,又本件借款債權既已
全部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克利提公司間,於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即借據所載之借
款債權(如附件一所示)均不存在。②確認被告簡詠翰持
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件二、三所示面額各新臺幣貳拾萬及
肆拾萬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