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韻惠
嚴煜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昭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4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
,被告已於107年11月8日發函告知原告拒絕賠償,此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11月8日新北警
土行字第1073392844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39至44頁)。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
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嚴煜銘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
於新北市○○區○○路因酒醉喧嘩,其配偶即原告王韻惠為
免生事端,便致電訴外人 李淳達 到場協助。被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轄頂埔派出所警員於接獲他人報案抵達現
場後,逮捕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達,並移送至頂埔派出
所,過程中所有之錄影錄音,應皆為偵查不公開所規範之內
容,並無疑義。詎料,頂埔派出所警員竟違反偵查不公開之
義務,於詢問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達之過程中,乃未適
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並提供盤查詢問時之錄影畫面予媒體
記者,致使訴外人即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記者 楊湘琳 取得上開錄影資料,使
用於蘋果日報105年10月31日之蘋果動新聞中,並以聳動標
題「《豬隊友片》調解糾紛不成男反被嫂子咬出酒駕」,製
作動新聞供大眾瀏覽,而其他網頁甚至有無馬賽克而清楚呈
現本人等面部之報導,致原告本人之名譽、隱私大為受損。
衡諸上開事實,被告轄區警員之重大過失行為,使訴外人蘋
果日報得違法取得並使用相關本應不公開之影像,先以馬賽
克霧化處理之影片製作動新聞,而後又以未有馬賽克霧化處
理、清楚呈現本人等面部之畫面作為報導,導致原告遭網友
以「婊子配狗,天長地久」、「一家都是豬腦袋」等語羞辱
,客觀上顯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核被告所為
,顯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利」之情形。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及原
告因名譽受損而承受之精神痛苦,應給予原告每人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撫原告受創之心神。為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王韻惠、嚴煜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原告雖主張於105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原告嚴煜銘酒後
泥醉情緒失控,自稱因細故欲前往破壞大安路上之國瑞汽車
營業所,而訴外人李淳達駕車趕來勸阻,隨後雙方現場發生
扭打,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逮捕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達並移送至頂埔派出所,於
偵詢過程中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及提供盤查詢問時之錄
影畫面予媒體記者,而後刊登於新聞網站上,因而造成其人
格權受有損害,然原告主張均與事實情形不合,亦無法證明
有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再者,自由時報記者係偶然經過事發
地點,並在路旁觀看得知,因系爭地點為公共得通行之處所
,被告並無阻止民眾停留之權利,事後移送偵辦實亦無偕同
媒體辦案之情形,故系爭事件遭媒體刊登實僅為偶然發生,
原告指稱未適當阻隔云云,應有誤會。又本案因記者於10月
31日上午刊登報導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有
澄清說明之必要,乃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
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
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
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內政
部警政署101年7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03431號函修正
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一、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由當時之派出所副所
長出面說明,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6日北警刑
字第1033380708號函規定適當剪輯節錄影片及馬賽克處理後
,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0:27分以line群組發布影片至
媒體群組中,一切均依規定處理,難謂為有不法之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淳達於105年9月27日晚間之事件遭
新聞媒體刊載乙節:
原告嚴煜銘於105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因酒醉喧嘩,其配偶即原告王韻惠為免生事端,
便致電訴外人李淳達到場協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轄頂埔派出所警員於接獲他人報案抵達現場處理
,將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達移送至頂埔派出所製作筆
錄,嗣經蘋果日報記者取得上開事發現場及警局詢問過程
錄影資料,使用於蘋果日報105年10月31日之蘋果動新聞
中,並以聳動標題「《豬隊友片》調解糾紛不成男反被嫂
子咬出酒駕」,製作動新聞供大眾瀏覽,而其他網頁甚至
有無馬賽克而清楚呈現本人等面部之報導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動新聞影片連續截圖
畫面、蘋果日報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25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屬員警是否有將未以馬賽克或噴霧等其他方式
之錄影畫面內原告二人之真實面容洩漏予蘋果日報之新聞
媒體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將未以馬賽克或噴霧等其他方式之
錄影畫面內原告二人之真實面容,洩漏予蘋果日報之新聞
媒體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而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則據其提出上開蘋果動新聞影片連續
截圖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
35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67至272頁
),訴且外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楊湘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證稱:伊負責第一線採訪及撰寫文字稿,本件源於土
城分局於召開記者會,伊接獲通知前往採訪,影片統一由
土城分局秘書室透過通訊軟體連同土城分局的文字資料傳
給記者,伊撰稿後連同影片傳給公司,後續處理新聞影像
部分不是伊負責。伊記得由土城分局秘書室取得之影片本
來就沒有馬賽克等語,因而認定系爭影片確係由被告秘書
室提供予新聞媒體,固非無據。然查:
1、訴外人楊湘琳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上開蘋果日報新
聞所刊登之影片原始檔係土城分局秘書室以通訊軟體LINE
所傳送等語,然另案訴外人楊湘琳及即訴外人 范光山 108
年1月29日刑事綜合答辯狀卻記載「系爭無馬賽克之系爭
錄影影像,是否確係由土城分局所流出乙節,基於保護消
息來源身分之考量,被告僅能提出說明如上,惟仍不予揭
露消息來源之身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王韻惠另案對
訴外人 許峻豪 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07至325頁)。準此以觀
,上開蘋果日報新聞所刊登之影片來源是否確係被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自屬可疑,要不能執
上開蘋果日報新聞一開始所刊登之影片未加上馬賽克處裡
乙節,即遽以推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
峻豪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子媒體群組」及「
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借新聞媒體使用之影片並未加上
馬賽克處理,亦無從認為被告所屬其他員警有提供該等錄
影畫面予新聞媒體。
2、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918號
偵查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即原告王韻惠)固指稱:
比對上開蘋果日報新聞嗣後加上馬賽克處理之影片、臺灣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標題為「調解夫
妻吵架,小叔反遭抖出酒駕送辦」之新聞所搭配之影片,
二者馬賽克遮掩位置、圖樣不同,足證被告許峻豪提供予
新聞媒體之影片未加上馬賽克處理,嗣後方由各家媒體自
加上後刊登等語。然經本署發函向臺視公司詢以:該新聞
影像來源為何?是否為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子媒體
群組」及「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自上開來源取得該
原始影像時已有馬賽克?或該新影像馬賽克係臺視公司自
行加上?等問題,經臺視公司回以:因製作該則新聞之記
者掌已於2年前離職,故本公司無法得知其影像來源及相
關細節等情,有本署108年12月17日新北檢 兆智 108偵
26918字第1080121868號函、臺視公司108年12月24日(
108)台復視崧新字第0335號函在卷可考」,此亦有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2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憑。職是,臺視公司上開新聞所搭配之影片
來源是否確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
,亦屬有疑。
3、按我國媒體營運生態環境,媒體之消息來源通常不限於警
方,尚可能包含採訪被害人,或透過其他管道向相關利害
關係人查證、網路查詢相關判決等,則倘記者就有關本件
原告上開新聞事件,欲得知該事件之姓名,或取得第三人
拍攝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機會,實非難事,自難以記者
報導內容有敘及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外之內容,即可認被告
所屬員警必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事。
4、綜上所述,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子
媒體群組」、「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之影片未加上馬
賽克處理,以及上開蘋果日報新聞所使用之影片來源係被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或其他員警,且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影片係被告之秘書室提
供予媒體,則原告主張上開未以馬賽克或噴霧等其他方式
之錄影畫面內原告二人之真實面容畫面,係由被告之人員
提供予媒體乙節,尚難遽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頂埔派出所警員於詢問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
達之過程中,是否有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並提供盤
查詢問時之錄影畫面予媒體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頂埔派出所警員於詢問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
李淳達之過程中,是否有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並提
供盤查詢問時之錄影畫面予媒體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上
開蘋果日報新聞影片連續截圖畫面為證,然此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觀諸該等影片畫面中其拍攝者持攝影機拍攝之角
度,可認拍攝者應非以公開、正常手持攝影機之方式拍攝
,此於現代新聞媒體競爭激烈之趨勢下,此種拍攝手法,
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已曾多次出現,是否即可憑此影片
畫面之呈現而遽認被告所屬員警有提供媒體記者拍攝、採
訪,自有可疑。且上開事發現場為任何人皆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難期隱私權獲得充分維護,是否有其他不特定人因
目睹而擅自拍攝,亦未可知。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是否因上開影片內容之報導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或隱私權乙節:
1、上開影片拍攝地點係新北市○○區○○路○○○號前及頂埔
派出所,性質上均屬公開場所,且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被
告新聞稿、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子媒體群組」對話
紀錄(見本案卷第167、1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連同影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土城
分局電子媒體群組」及「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之新聞
稿,其內容為「9月27日颱風夜23時許,一名嚴姓男子(
63年次)喝個爛醉,稱因車輛故障一直修不好,想要前往
大安路要砸毀汽車營業所,胞弟李姓男子(68年次)稱為
了阻止,駕駛車輛趕來勸阻,雙方在現場發生扭打情形,
李姓男子向警方表示要向嚴姓男子提出傷害告訴,警方也
在嚴嫌身上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4公克),這
時嚴嫌的妻子也到場關心,看到剛剛喝完酒的李姓胞弟也
在現場,指稱 李嫌 酒後駕駛車輛來現場,經本所同仁帶返
所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92mg/L,全案將2人依傷害、毒品
及公共危險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足認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上傳之影片並未結合原告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故
本案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之餘地。
2、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
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
經正式起訴審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犯罪之資訊,對未經
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然警局因刑事個
案件係具暴力性質,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民眾財產安全之
重大刑案,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善良風氣,如依檢察、警察
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第5、
6、7款規定,適度發布新聞,此不僅在保障人民對此等
社會治安事件知的權利,並藉刑事案件之偵破公開或查緝
成效的公布等,達到警告潛在犯罪人勿以身試法,而維持
社會治安之宣示作用,更應有使相關被害人、證人出面指
認,以便利後續偵查之可能性,自難認有悖於系爭新聞處
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本件被告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有澄清
說明之必要,乃上述要點意旨,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由
當時之派出所副所長出面說明,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年3月6日北警刑字第1033380708號函規定適當剪輯節
錄影片及馬賽克處理後,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0:27分
以line群組發布影片至媒體群組中,基於前述法益權衡,
亦堪認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所示偵
查不公開之原則與例外無違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員警有其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或隱私權之事實,
(五)關於新聞媒體之不當標題誤導及播放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乙
節:
原告主張蘋果日報105年10月31日之蘋果動新聞中,並以
聳動標題「《豬隊友片》調解糾紛不成男反被嫂子咬出酒
駕」,製作動新聞供大眾瀏覽,導致原告遭網友以「婊子
配狗,天長地久」、「一家都是豬腦袋」等語羞辱,客觀
上顯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乙節,雖已提出上
開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為證,然上開新聞媒體就其
新聞報導之標題如何決定及刊登,經核屬新聞媒體之自主
權利,尚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既未參與新聞媒體就該新
聞影片內容之後續製作,亦無參與播報之文字撰寫,尚難
遽認原告因上開新聞媒體之報導所受名譽損害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採認。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既有就偵查事項未善盡
之守密義務之情形存在,使得媒體得採訪及製作足以損害
原告名譽人格,故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
,於法無據: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否則即屬無從准許。又所謂「不
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
之行為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課國家以賠償責任。
2、依前述認定,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
子媒體群組」、「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之影片未加上
馬賽克處理,以及上開蘋果日報新聞所使用之影片來源係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自難僅憑本
案原告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故難以認定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等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人身名譽、隱私權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
2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韻惠、嚴煜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