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 賴麗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清江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清江、 陳晴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度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元,九十九年度有雲朵咖哩之營利所得一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一○○年度有股利所得二筆給付總額為二千三百元、汽車一輛及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抗告人之兄 賴銘瑞 名下有田賦三筆,財產總額為五百七十萬五千零三十元;抗告人之父 賴平南 名下有田賦四筆,財產總額為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此外,抗告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抗告人提起上訴所須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亦非與其共同生活之人所不能負擔。是抗告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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