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上訴人 林振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六、毒偵字第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振東成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轉讓禁藥予少年五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未將毒品妥善收藏,始為少女楊○○(真實名字出生日期等資料詳卷)自行取用,實非上訴人本意,僅屬過失,並未故意轉讓毒品,當時上訴人之工作伙伴 陳有財 亦在場,請求傳訊查明云云。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情,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有財,業以上訴人屢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桌上時即知楊姓少女將會取用,楊姓少女取用時,其亦親睹且知情,前後共五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姓少女等情,並對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本件五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表示認罪,而楊姓少女就上訴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亦指證明確,已徵上訴人迄原審始翻稱楊姓少女係趁上訴人入浴或睡眠時,擅自盜用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有財亦非每日二十四小時均在上訴人住處並目擊本案事發經過,其證言殊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自無贅予傳訊之必要等語,予以指駁說明。再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尚且 陳明 其提供予楊姓少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楊姓少女均在上訴人住處當場施用完畢,並未攜至他處,且楊姓少女本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非因上訴人之提供而開始施用,因請求第一審從輕量刑等語,益徵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有財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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