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抗告人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曾淑貞 等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因原法院法官蕭艿菁、蔡炯燉、張劍男、黃熙嫣、林麗玲、 鄭傑夫 、 吳謀焰 、 鄭三源 、 梁玉芬 、 邱琦 、 許紋華 、 李昆曄 、 李瑜娟 、 陳玉完 、 賴劍毅 、 陳靜芬 、 彭昭芬 、 張耀彩 、 吳光釗 、 黃嘉烈 、 林金村 、 周祖民 及 陳秀貞 等與伊結怨,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原法院以: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事件,業經法官林金村、周祖民、陳秀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終結,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自不得再聲請該法官迴避。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林金村、周祖民、陳秀貞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抗告人等事實,而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不能遽指法官偏頗或不公,其聲請自無由准許。至原法院其餘法官蕭艿菁、蔡炯燉、張劍男、黃熙嫣、林麗玲、鄭傑夫、吳謀焰、鄭三源、梁玉芬、邱琦、許紋華、李昆曄、李瑜娟、陳玉完、賴劍毅、陳靜芬、彭昭芬、張耀彩、吳光釗及黃嘉烈等,則非本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其迴避,於法不合,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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