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上訴人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 張曉珍
陳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曉珍(與被上訴人陳春連為夫妻)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指稱上訴人誣指張曉珍妨害家庭,揚言公開,致被上訴人夫妻心生懼怕而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且陳春連亦曾為相同之證述。然參酌原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張曉珍被訴誣告刑事案件中之相關卷證資料,足見上訴人於陳春連給付四十五萬元後,仍就相姦行為多次爭執,被上訴人因而誤認、懷疑上訴人於收受該款項後仍無法滿足,遂不斷以電話與之聯絡,甚至表示欲將相姦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子女,而認為上訴人恐嚇取財,乃委請律師具狀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其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上訴人經判決無罪,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係誣告或偽證。且上訴人告訴陳春連偽證罪部分,業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張曉珍偽證、誣告罪部分,亦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與命張曉珍給付五十萬元各本息,及被上訴人各登報道歉,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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