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上訴人 郭仲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郭仲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雖毒品是危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對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徒執上開陳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係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待,屬關於量刑實體事項之主張,核與原審所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無涉,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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