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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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武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武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鍾武荻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凌晨1時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武荻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4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仍同日清晨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清晨4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與逆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與逆向行駛於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關於「 徐穩祥 因左大腿挫傷併瘀腫」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穩祥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瘀腫」。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六)證據部分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現場暨車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52張」。
(七)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19D)」、「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武荻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罔顧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告鍾武荻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凌晨1時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上旭居食堂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同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29分許,鍾武荻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左轉至自強路由北往南車道,與逆向,由徐穩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徐穩祥因左大腿挫傷併瘀腫、下背挫傷疼痛、右膝、右足背挫擦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對鍾武荻施以呼氣檢測,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武荻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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