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松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
100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1日)更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臺上字第6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另再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雖於後案受3次有期徒刑6月以下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且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仍得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是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得撤銷」之範疇,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茂松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00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4日,因3次故意再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0年9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0年3月31日,而後案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共3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3日、3月18日、3月24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均係向他人購買森林主產物扁柏,後案之犯行顯於為前案犯行前即已存在,如檢察官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本得一併審理斟酌,尚無分割前後案之必要。而依犯罪時間而言,受刑人後案係於緩刑前所犯,其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所犯後案並非漠視法院所宣告之緩刑,亦非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而再犯,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受刑人於後案所犯違反森林法犯行,係收買他人兜售之扁柏,收買數量分別為3塊、5塊、5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前案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合意內容為受刑人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於判決前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而受刑人已依該合意內容於100年7月15日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有該案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已依協商合意內容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若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後案違反森林法犯行,即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亦過於嚴苛。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受刑人後案所犯
3次違反森林法犯行,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諒該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有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因受刑人緩刑前所為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而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