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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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裕 被告 林志坤
林志儒 林弘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輝煌 、 林葉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輝煌、林葉糖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儒、 林弘之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輝煌、林葉糖之子,均為林輝煌、林葉糖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輝煌、林葉糖分別於民國85年9月12日、86年4月1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志坤答辯略以:遺產應繳的地價稅及借款,都是被告代為繳納,其他繼承人都沒有繳納,被告就他繼承人應分擔之部分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又被繼承人林輝煌去世後,其退休金帳戶的利息尚遭人領款,應係遭原告盗領,其應將款項歸還。另被繼承人林輝煌去世時,兩造曾在代書那裡談及土地分割一事,當時並由兩造姑姑、叔叔在場下抽籤,惟其他繼承人都不認同此抽籤一事等語。
四、被告林志儒、林弘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1141、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繼分各為4分之1,亦堪認定。
七、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未表示不同意見,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林志坤雖抗辯稱其他繼承人尚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無從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林志坤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應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被告林志坤又辯稱被繼承人林輝煌去世後,其退休金帳戶的利息遭原告盗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志坤亦未舉證證明何人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該等金額既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將之列入遺產分配,被告林志坤如受有損害,應循其他法律程序救濟。被告林志坤另辯稱被繼承人林輝煌去世時,兩造曾在代書那裡談及土地分割事宜並抽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志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九、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俞文附表:
┌──┬────────┬───┬───┐│財產││面積│││名稱│坐落及所在地│(㎡)│持分│├──┼────────┼───┼───┤│土地│彰化縣北斗鎮│││││三民段843地號│58│3/240│├──┼────────┼───┼───┤│土地│彰化縣北斗鎮│││││三民段844地號│33│3/240│├──┼────────┼───┼───┤│土地│彰化縣北斗鎮│││││三民段845地號│15│3/240│├──┼────────┼───┼───┤│土地│彰化縣北斗鎮│││││三民段848地號│70│3/240│├──┼────────┼───┼───┤│土地│彰化縣北斗鎮│││││三民段849地號│44│3/240│├──┼────────┼───┼───┤│土地│彰化縣北斗鎮│││││三民段850地號│316│3/240│├──┼────────┼───┼───┤│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216地號│17.12│全部│├──┼────────┼───┼───┤│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257-4地號│74.54│全部│├──┼────────┼───┼───┤│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260-6地號│93.46│全部│├──┼────────┼───┼───┤│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317-6號│124.18│全部│├──┼────────┼───┼───┤│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319-2號│15.95│全部│├──┼────────┼───┼───┤│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325-2號│24.82│全部│├──┼────────┼───┼───┤│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338-3號│122.53│1/4│├──┼────────┼───┼───┤│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369號│77.82│1/4│├──┼────────┼───┼───┤│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文│││││昌段215-8號│83.15│全部│├──┼────────┼───┼───┤│土地│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1368-1地號│24│1/4│├──┼────────┼───┼───┤│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新││394/│││政段839地號│904│2880│├──┼────────┼───┼───┤│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新││394/│││政段840地號│33│2880│├──┼────────┼───┼───┤│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新││56│││政段841地號│24│/576│├──┼────────┼───┼───┤│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新││84│││政段842地號│425│/576│├──┼────────┼───┼───┤│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新││28│││政段844地號│462│/576│├──┼────────┼───┼───┤│土地│彰化縣北斗鎮新││28│││政段847-1地號│1│/576│├──┼────────┼───┼───┤│土地│彰化縣北斗鎮││3375/│││螺青段352地號│2111│92188│├──┼────────┼───┼───┤│土地│彰化縣北斗鎮螺││3375/│││青段352-2地號│5│92188│├──┼────────┼───┼───┤│房屋│彰化縣北斗鎮斗││12500/│││苑路一段238號│62│100000││├────────┼───┤│││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一段240號│62││└──┴────────┴───┴───┘附表二:
┌──┬────────────────┬─────┬────┐│財產││價額(新│││名稱│帳號及所在地│台幣/元)│分割方法│├──┼────┬───────────┼─────┼────┤│存款│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72│分由原│││員林分行│││告取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524,000│原告分得││││││376,503││││││元,被告││││││三人各分││││││得382,49││││││9元│├──┼────┼───────────┼─────┼────┤│存款│彰化銀行│帳號︰011483│3,157│分由原│││北斗分行│││告取得│├──┤├───────────┼─────┼────┤│存款││帳號︰011488│2,663│分由原││││││告取得│├──┼────┼───────────┼─────┼────┤│存款│北斗鎮│帳號︰00000000000000│3│分由原│││農會│││告取得│├──┼────┴───────────┼─────┼────┤│提存│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4│396,506│原告分得││金│號提存金││99,125元│││││,被告三│││││人各分得│││││99,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