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志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賴明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惟賴明志於100年11月8日上午6時41分接獲 賴耀埕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無償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加以應允,並旋即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6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0.03公克,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以紙包成一小包後,丟至該處樓下予在該處一樓等待之賴耀埕,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耀埕。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明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賴明志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耀埕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第25至26頁),且證人賴耀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8日上午6時41分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稱:「A:喂我啦!B:嗯怎樣?A:要跟你借一點,晚一點就還給你。B:現在?我母親還沒出去呢!A:聽不清楚,阿怎麼有人在你奶奶三樓那裡洗那個?那是誰?A:喔,你在家嗎?B:對阿!A:要不然你用紙隨便包一包從樓上丟下來。B:好啦!A:那我是要走到後面那裡嗎?
B:對阿!A:好!」,經提示被告賴明志及證人賴耀埕,其等均於警詢中分別供稱及證稱:上開譯文之內容是賴耀埕因為身上沒有毒品,故向被告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要被告將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紙包起來,然後從樓上丟到樓下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等語,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賴明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賴明志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備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就前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素行尚佳,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之適用係以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乃又依該條例上開規定,將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即將該部分轉讓禁藥罪之主刑、從刑所依憑之法律予以割裂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沒收部分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賴明志所申辦,且其所插用之手機,亦為被告賴明志所有,且為被告賴明志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並據被告賴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物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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