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林錦芳 相對人 林碧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22日期間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彰院恭民田10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函件等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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