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俞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25日及100年12月
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3A034179號、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J3A034179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前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J3A034179號處分撤銷部分,陳俞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撤銷部分,陳俞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俞君有以下之違規行為:
㈠於民國93年6月26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4乙線5.5公里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投警交字第J3A034179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第63條第
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2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3月11日前繳送;㈡95年3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3A034179號,下稱甲處分)。
㈡又於100年12月6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復興路口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下稱乙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已於95年間遷離設於彰化縣員林鎮之戶籍址,而遷居於臺中市,並未收到裁決書,請查明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不要註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甲處分聲明之異議程式合法: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2.經查:本件異議人陳俞君於89年7月5日即遷入彰化縣○○鎮○○街○○巷○○號之1之戶籍址,迄至97年12月19日始遷出,而甲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7日,按異議人前揭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等情,此有本院以網路所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固非無據,然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甲處分是否業經異議人領取乙節,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致無從查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12月30日彰郵字第1001000180號函在卷可查,自無從據此查悉異議人業已收受送達,而依卷內異議人所提出之住戶基本資料所示,異議人確實於94年6月1日承租、居住於臺中市大福新城社區,本院另又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警至異議人前述戶籍址查訪,訪查結果略為:該址為空屋,至少8年以上無人居住,異議人大約在12年前就已經搬離等情(參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2月1日員警分五字第1010002845號函所檢送之查訪報告),顯見異議人辯稱95年已搬離該戶籍址,當有可信之處,故「彰化縣○○鎮○○街○○巷○○號之1」之地址,於前揭甲處分裁決書送達當時已非異議人之住所地,堪可認定。另佐以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是本院認上開甲處分之送達並非適法,自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逾期之問題。從而,本應就此部分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送達以資審認,惟異議人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具狀聲明異議,程式上難認不合,為節省交通行政暨司法資源,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合法,本院應得為審究。
㈡關於甲處分之實體審查:
異議人於其所親自書立之異議書狀中並不否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且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後裁處2,400元之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惟甲處分之處罰主文欄明確記載:「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2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3月11日前繳送。㈡95年3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院認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且若將罰鍰與逾期未繳納而加倍罰鍰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僅為一次合法送達,卻對異議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已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但書「處罰機關逕行裁決時,原處分機關應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異議人」之規定,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是以,甲處分應僅對異議人產生罰鍰2,
400元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裁定均同此意旨),甲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乙處分之實體審查:
此部分之裁決均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其前提,甲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本院確認無效如前,是此部分之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乙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即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