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柯錫鐙 相對人 楊金木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金木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參,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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