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柯錫鐙 相對人 楊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5940號裁定,經抗告人查明後,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收受,而抗告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月4日提出抗告,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594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104年10月23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路○段○○○號12樓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依上開說明,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上開裁定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臺北市○○路○段○○○號12樓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算10日,迄至104年11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4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日期(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9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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