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竑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叁日所為本件被告林竑利部分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竑利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105年3月3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以,本件被告林竑利因於協商前之104年7月1日業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5日確定,嗣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竑利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議,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林竑利部分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被告林竑利部分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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