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8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
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826、827、828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7案邱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1、822、
823、824、825、826、827、8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9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異議人並未依限補繳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0000-00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指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