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確認高雄縣○○鄉○○段890-21與890-2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訴,而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②
又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被告
乙○○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
出異議,依法亦視為同意撤回。③準此,關於原告請求確認
高雄縣○○鄉○○段890-21與890-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訴
及對被告乙○○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繫屬因原告撤回
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
屋(以下簡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高
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房屋)相鄰。因被告於其房屋前之法定空地上違建車
庫,該車庫之樑柱部分越界座落於原告土地上,侵害原告土
地之所有權,且有礙公共通行及阻礙防火巷逃生通道,對公
共安全及利益危害甚大。另水號00-0000-00號自來水錶係供
被告使用,卻坐落原告上揭土地,亦對原告土地之所有權造
成侵害。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與防火巷逃生與救災通道上之違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以符公共利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於79年間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房屋,同年度原
告亦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上開二建物均係建商依建築
法規定興建,其他尚有數十戶房屋,伊購買上揭房屋後從未
變更,自無越界情形,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係私設
道路之誤差,伊並未越界占有原告之土地。況原告所指稱伊
侵占之土地面積極微,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得利甚少,對被
告之損害卻是極大,利益與損害顯不相符,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不當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訴之聲明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稱「作為公眾通行
與防火巷逃生與救災通道上之違建物」係指高雄縣大寮地政
事務所97年11月14日寮地所二字第0970009764號函附現況測
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以紅色斜線施測之被
告所有建物之車庫樑柱如附圖所示面積0.369平方公尺(柱
子部分面積0.029平方公尺,樑部分面積0.340平方公尺)
及供被告住處使用之水錶(見本院卷82頁原告所提照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依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此規定依同時增訂公布之民法物權編第8條之3「修正之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規定,本件訴訟繫屬雖
在98年1月23日前,惟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有適用。②其
中民法第796條之1所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係基於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法院自得依前揭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①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囑託高雄
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0.369平方公尺,其中柱子部
分面積0.029平方公尺,樑部分面積0.340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63頁),且該占用之土地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係
空地供作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8、9、42、43、81、82頁
),無礙原告就其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房屋之使用,且被告所占用部分係車庫門柱、地磚,
係與原告上開房屋之車庫門柱、地磚相接,被告使用之水錶
亦係嵌入在上開車庫地磚(見本院卷第81、82頁),均不足
致原告出入受阻,原告行使權利僅獲取已足供出入通行之空
地範圍再增大0.369平方公尺之利益,此係就原告所主張被
告越界使用之車庫門柱、地磚與水錶經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
之利益,與其主張被告應維持其所有系爭房屋前為法定空地
之義務不同;②反觀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而需拆除上開0.36
9平方公尺之車庫門柱、地磚及門柱上相當於車庫面積之大
幅鐵窗,並應持水單、身分證及印章至臺灣自來水公司營業
處所辦理表位改裝(見本院卷第91頁),勢必破壞車庫外觀
完整性,削弱車庫門柱之支撐結構及因此所生之安全疑慮,
耗費被告及自來水公司派員拆遷改裝之時間、金錢、精神等
不利益支出;③準此,法院斟酌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僅0.369
平方公尺,堪認係土地推移重新鑑界後所生之些微越界建築
情形,觀以占用部分之被告車庫門柱、地磚、水錶外觀均非
新品而係已使用相當時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啟用之初係
故意逾越地界,是以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
會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失相較甚大等一切情狀,認應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
請求被告拆遷上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應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依該規定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住宅新建工程配置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40頁)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前應為法定空地,並經
高雄縣政府建設處以98年1月20日建處拆字第0980000455號
覆原告稱將擇期辦理拆除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則係被
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車庫使用部分違反應維持法定空地
之公法上義務所受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原告以物上請求權之
私法上權利基礎所提起之訴訟性質與標的皆有不同,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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