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育德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士院鳴民消流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函(下稱系爭補正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該函說明欄二至六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系爭補正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補正函、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1月21日到庭說明,聲請人到庭陳稱:2週內補正等語,經本院當庭諭知如未遵期於112年12月5日前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聲請,有本院訊問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而聲請人固於112年12月5日陳報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惟其僅陳報系爭補正函說明欄二、四命其說明之內容,及就說明欄四部分,提出證明文件,迄仍未針對系爭補正函說明欄三、五(關於聲請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經存入10萬元之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六(關於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多筆匯入款項之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命其說明之內容,逐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上開命說明事項,涉及聲請人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是難認聲請人已盡其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應遵守之報告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