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蘇孫章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裁定上相對人甲○○地址為何不透明化,相對人的地址根本沒人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蘇家興 自開瑄國小轉學一事,教育處與社會處互推責任。我不知道蘇家興、 蘇家樂 現在就讀何校,已7年多未見到他們了。我出獄至今已3年多,都找不到孩子,問各個機關都說我找孩子不犯法。㈡先前數次訴訟、聲請均遭駁回,社工訪視報告要1、2個月,卻禁止我閱卷。法院的裁定還故意寫錯電話,說要等未成年子女滿16歲才能問他們要跟誰,那時我已近80歲,我不答應。㈢我想看孩子,金門家防中心卻跟我說要跟孩子會面就要先填同意書,但同意書裡卻載明不能問孩子讀何校、住哪裡等毫無人性的規定。我為了要找孩子,已用盡積蓄,現靠年金、低收入戶補助,還要付房租。相對人在臺灣擔任看護,不與孩子同住,要注意孩子人格成長。㈣本件請勿強制執行,我一定會還,只是目前山窮水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
㈡經查,異議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號)。又上開事件經本院一審審理後,於裁定主文揭示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提出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後,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兩造之抗告均駁回且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並於抗告時均已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異議人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並命再抗告程序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已於109年3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與異議人所執論據無關,異議意旨不無誤會,自難為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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