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在國家公園管制區內,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不得為礦物或土石之勘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至位於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內之屏東縣恒春鎮大光里「出水口」附近海邊,利用颱風過境,海浪將珊瑚礁石拍打至岸邊之機會,徒手竊取該管制區內之珊瑚礁石共計一百袋,每袋重約三至四公斤,並於得手後,以機車將之載運至其位於同里大光路八九之三號住處前之空地放置,伺機出售圖利,嗣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國仔」之人向其買受上開珊瑚礁,甲○○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前,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 趙清寶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六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前開礁石,欲將之載運至高雄縣鳳鼻頭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清寶於警訊、偵訊中所述受雇被告及為警查獲經過等情節,暨證人 吳宗佑 證述被告竊取前開礁石之地點確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範圍內等情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查得之礁石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鑑定結果,認確屬珊瑚礁石,有該課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暨所附照片十張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墾丁國家公園編號第十四號後壁湖漁港範圍圖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