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七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除頭期款十四萬九千元以外,餘額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共十三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間,將該標的物典當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當鋪,其並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黃秋月 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被告於價金尚未付清之前,將標的物出質於他人,使債權人福灣公司無從取回該標的物,致該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本罪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可罰性不若一般自然犯之惡性較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尚未將所欠價金全部清償,亦未將標的物返還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行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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