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夥同一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一輛白色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鄉○○段○○○○號土地附近),由甲○○徒手將乙○○所有告示牌一面放置丙○○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而竊取之。嗣為警據報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與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甲○○是去修路,並無竊取乙○○之告示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證稱:被
告及甲○○沒有在修路,伊親眼看見他(指甲○○)拔起告示牌放到被告小貨車裡,而被告車上並無其他告示牌,又伊後面並無其他車輛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告示牌係事發前一天放在該地,第二天(指事發日)即發現不見了等語相符。又證人丁○○與被告等並無糾紛,此據其陳述明確,是其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及甲○○之理。
㈡證人 王春妹 雖稱被告並無收取乙○○之告示牌,惟查,王春妹係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所帶來並當庭表明聲請傳訊之證人,其與被告為舊識並有交情,此自其陪同被告一起出庭,又稱其與被告認識七、八年之久等語可知,則事發當時,其是否在場已有疑問,而縱使其所稱:有看見被告車上放小小的牌字,上面寫「米奇」等情為真,然其自承當時距離被告車輛十幾公尺遠,何能清楚見到牌上所寫之文字?是其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案發前就大梅產業道路發生糾紛,此據被告提出檢舉
陳情書、內容大致敘述:告訴人及其子圍堵交通、帶刀威脅路人、造成車輛通行困難云云一紙附卷即明,則被告藉竊取告訴人之告示牌以示其不滿,非無可能。
㈣被告另聲請傳訊牡丹鄉鄉長為證人,惟案發當時,鄉長既不在現場,亦無從證
明被告當天之行為,縱令其證稱被告及甲○○在右揭時、地修路,亦無從推翻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是該鄉長並無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名為甲○○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