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其竊盜案件徒刑之執行,於民國(下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道村○○路○○○號住處及同村某農田工寮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同縣屏東市○○路○○○巷三之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四四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起訴書誤繕為零點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間某時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田道村某農田工寮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物中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0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一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後翻異,改以前詞置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均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四四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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