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及自是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採尿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點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一點三九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扣押於另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雖未據起訴,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公訴不可分原則,亦即一部事實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法理,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十一點三九公克)雖扣押於被告 劉文光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惟其中之二點三公克為本件被告施用之毒品,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因該部分與其餘扣案之海洛因無從分辨,爰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毒品全部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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