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1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1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8,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1525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11號裁定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執全字第1300號、94年度存字1525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7日通知在案,相對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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