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英經營「寶貝的家」卡拉OK,告訴人 廖美滿 之夫 林漢榮 為其客人,積欠被告新臺幣10,780元債款。被告曾於民國97年12月底至98年1月初間某日,前往林漢榮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之工廠,向林漢榮催討債務,因不遇林漢榮而返。被告復於98年1月3日晚間6時許,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工廠尋找林漢榮,見工廠內無人,竟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於9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底間某日,將上開手機交與友人 彭錦雲 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月英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美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彭錦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告訴人之配偶林漢榮積欠伊款項,伊曾於98年農曆年前,偕同案外人 郭厚發 前往上址工廠索債,惟因未遇林漢榮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該手機係案外人郭厚發所竊取,證人彭錦雲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該手機係伊贈與 云云 ,全係迴護案外人郭厚發之詞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美滿及彭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廖美滿及彭錦雲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廖美滿及彭錦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廖美滿及彭錦雲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漢榮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林漢榮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林漢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彭錦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彭錦雲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彭錦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彭錦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廖美滿、林漢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廖美滿所有之手機1支,於98年1月3日晚間6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工廠內,為人所竊取;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得知該手機經插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又該門號係證人彭錦雲申辦,交由其外孫女陳○櫻(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乃循線尋獲該手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將手機放在工廠辦公桌置物櫃抽屜內,當日下午
5時30分許出門,晚間7時許返回工廠,就發現該手機業已失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林漢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月3日晚間6時許,在工廠內發現手機失竊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另證人彭錦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伊申辦,當時伊外孫女陳○櫻向伊索取手機,案外人郭厚發說女生喜歡這款手機,即將該手機交給陳○櫻使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54頁、本院卷第36頁)。證人陳○櫻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手機係案外人郭厚發拿給伊使用的,當時伊去證人彭錦雲住處,那時伊手機不見了,案外人郭厚發就直接從其房間拿該手機給伊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9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27頁、第30頁)。從而,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失竊,後經案外人郭厚發交由證人陳○櫻使用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彭錦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該手機係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贈與伊使用,後來伊將該手機交與伊外孫女陳○櫻使用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53、54頁、第8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正面)。然證人彭錦雲於本院99年
8月20日審理時,就上開手機之來源,已數度更異其詞,先稱: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俱屬實在云云(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旋改稱:伊是說被告給伊很多手機,伊不知道是否包含這1支云云(詳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又改稱:該手機係被告送伊的,伊確認該手機係被告交與伊的云云(詳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另改稱:被告給伊很多手機,伊不記得是否包含這1支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後改稱:那天伊外孫女陳○櫻在要手機,伊叫陳○櫻選,案外人郭厚發說女生喜歡這款,這支手機就給她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正面)。則證人彭錦雲上開證詞,已難遽信為真。況證人彭錦雲同日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 黃明正 問伊手機到底是誰給的,伊說是案外人郭厚發給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正面)。且證人彭錦雲於本院99年10月29日審理時復改稱:係案外人 郭茂城 指使伊說該手機係被告拿給伊的,因為案外人郭厚發係案外人郭茂城的弟弟,且案外人郭茂城與被告吵架,關係不好,所以案外人郭茂城指使伊這樣說,該手機應係案外人郭厚發交與伊外孫女陳○櫻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況查,上開手機係案外人郭厚發交與證人陳○櫻乙節,業如前述。是上開手機確非被告贈送證人彭錦雲甚明。從而,證人彭錦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手機係被告交與伊使用云云,顯不可採,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查,證人廖美滿於警詢時指稱:手機失竊後,經伊查看工廠巷內監視器,發現係1名男子進入伊工廠內,且鄰居告知有1男1女來找伊;伊手機失竊前3日,有1男1女到伊工廠找林漢榮收酒錢,伊於手機失竊當日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之男子,即係該名男子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於偵訊時稱:伊對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1男1女有印象,因為97年底他們有說林漢榮積欠他們酒錢;另鄰居有告知98年1月3日手機失竊當日,有人來找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69、70頁)。是證人廖美滿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有於97年底至98年初間,告訴人手機失竊前某日,偕同案外人郭厚發前往告訴人上址工廠索討債務等節之陳述,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98年農曆年前後,與證人黃明正、案外人郭厚發一起去告訴人工廠,向林漢榮催討債務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證人黃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及郭厚發到上址工廠,然因伊頭痛,到巷口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相符,應堪予認定。然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保留乙情,並經證人廖美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12頁)。
且證人廖美滿於偵訊時復稱:因社區監視器畫面有點模糊,所以伊不敢確定,僅能從身型判斷上開男女先前有去過伊工廠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69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進入告訴人上址工廠,已非無疑。況證人廖美滿於警詢時先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名男子進入伊工廠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有1男1女進入伊工廠等語,前後所述已屬相異。又以證人廖美滿於警詢時既稱:伊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1名男子進入伊工廠等語。則該監視錄影畫面既非顯示被告進入該工廠,自無從逕認被告當日亦同至現場竊取該手機。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指稱:鄰居有看到1男1女等語。然證人廖美滿於偵訊時復稱:但鄰居不能夠確認是誰,只有說有人來找伊,在外面探來探去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1號偵查卷宗第70頁)。從而,證人廖美滿所指鄰人亦未確認當日造訪之女子即為被告。自無從僅憑證人廖美滿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
(四)又上開手機雖係案外人郭厚發交由證人陳○櫻使用,業如前述。然證人郭厚發經本院傳拘結果,均未到庭。則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案外人郭厚發就竊取告訴人所有手機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竊盜罪嫌。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被告所竊取,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竊取該手機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論以竊盜罪嫌。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竊盜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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