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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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6號
原   告  吳吉田
被   告  陳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暨訴訟聲明均如附件所
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主任一
職,原告所有屬於臺中市東勢區轄下之土地,共11筆,前經
法院拍賣,因拍賣後,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機
關曾發函原告,輔導告知如原告所屬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率
符合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條件,則應於函文收受後30日內申
請,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收到公文,本應於106年4月13
日前向被告所屬機關提出申請,但原告遲至106年10月16日
提出申請,已逾期申請,故原告所屬不動產無法以自用住宅
稅率核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屬不動產應以自用住宅核課稅率,然被
告不以此為之,被告有失職,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業
已陳明原告所屬不動產無法以自用住宅核課稅率之緣由,係
因原告於106年3月14日接獲被告所屬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東勢分局之106年3月9日函文(函號:中市稅勢分字第
0000000000號,卷25頁),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
定,以及上開106年3月9日函文說明欄第三項記載,均已明
確告知原告應於該106年3月9日函文收受後30日內提出申請
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然原告遲至106年10月16日具文提出申
請,而逾期提出申請,故被告所屬機關於106年10月30日函
覆原告,原告所屬不動產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06年3月9日函文(卷25頁)、106年10月30日
函文(卷21頁)等件可佐,被告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主任一職,依據土地稅法及上開函示,依法辦理原
告所屬不動產核課稅率之行政事務,並無缺失,原告主張被
告有失職一情,尚屬無據,礙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如附
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不成立,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之聲明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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