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蘇仕萌
被 告 林廷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
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SOBANSKISIMON(中文姓名甲○○)為英國籍
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宜
蘭縣頭城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
國際管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
駛訴外人 何佩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鎮○道○號29公里600公尺處
北向交流道停等欲駛往高速公路時,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並往前推
撞訴外人 林美玲 所駕駛之ANV-9958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且原告因擔心被告不願賠償,並慮及經濟問題
,不敢開車,晚上也睡不著,因而精神出現狀況。又因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法行駛,因此支出拖吊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850元,又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之修
復費用為363,388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使
用車輛,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因而需租車代
步共計支出25,520元,另有62日則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支出
31,000元。另原告亦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90元,並受
有工作損失5,120元及6萬元之精神損害。因何佩蓉業已將本
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1,86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不爭執,但伊認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高於車價,因此系爭車輛並無維修之價值
,且原告請求租車及代步費用應以修車時間計算。另原告提
出之醫療單據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該醫療費用不高,縱原告
有受傷,其傷勢亦相當輕微,況若原告沒有受傷,根本不能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且何佩蓉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表、現場照
片及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5,850元乙節,業據
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2紙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
2.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尚未修復,然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損所需支出之合理修繕費用為385,572元(其中零件為194
,072元、鈑金費用為123,500元、烤漆費用為68,000元)
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21日台
區汽工(聰)字第1062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4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則
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零件更換,既以
新零件之費用計算之,則該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5月1日,已使
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9,407元(計算式:194,072元
×1/10=19,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加計鈑金
費用為123,500元及烤漆費用為68,000元後,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應為210,907元(計算式為:19,407元+123,500
元+68,000元=210,907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價值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
3.租車及代步費用部分:
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
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
修復,於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並有另搭乘或租用
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
,應予填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其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共計24日均
無車可用,其因此需承租車輛代步共支出25,520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為27
日,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21日台
區汽工(聰)字第106214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有據。原告既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
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5,52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另原告雖主張其尚有62日需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提出
任單據以佐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擔心被告事後拒
不處理,因此發生失眠情形,精神狀況出現問題云云,惟
查,原告此部分所稱應非屬於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直接損害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稽。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製作警
詢筆錄及因賠償事宜行調解程序而無法工作,乃其為主張
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
擔,其因此無法工作,自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工作損
失5,120元,尚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⑶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主張其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何;且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所受遭被告侵害者均為財產權,非屬人格權之侵害
,與首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乏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無稽。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為242,277元(計算
式為:5,850+210,907+25,520=242,2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被告固另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之車價送請鑑定云云,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鑑定機關需要車輛之里程、年份,並
需看到實車才有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
爭車輛之車價顯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息息相關,惟系爭車
輛既尚未經修復,自無從以其尚受損之狀況,合理判斷系爭
車輛實際車價之可能,是本件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