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謝智傑
被 告 彭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68,0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10,877元未付。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
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