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呂拱輝
被 告 簡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中午12時4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段與環鎮東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致擦撞訴外人 陳澤民 所駕
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此衝撞路邊護欄而受有損害,原
告雖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2,660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費用為55,025元、零件費用為47,635元),惟僅請求
被告賠償9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因伊並沒有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
局礁溪分局106年9月27日警礁交字第1060020635號函覆本院
處理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稽,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分別為:「時間12:14:15秒畫面右方出現車身印有
「信大水泥」文字之大貨車自右方畫面往左方行駛於內側車
道,該車輛之右後方外側車道緊接出現原告所有之車輛,於
原告車輛左後方即內側車道隨即出現車身印有「景山交通公
司」文字之大貨車。」、「時間12:15:03畫面左方出現車
身印有「景山交通公司」文字之大貨車,自畫面右邊駛出。
時間12:15:08畫面左方出現車身印有「信大水泥」文字之
大貨車,自畫面右邊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不久,確實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乙情,亦據證人陳澤
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青雲路3段某路口等紅綠燈
,起步後行駛約20公尺,車子發生搖晃,過了幾秒鐘車子又
第二次被撞,整個車子衝往護欄,第一次應是撞擊左後葉子
板,第二次應是撞到左後門位置。撞到時伊不知道是哪輛車
撞到伊,後來伊所駕駛車輛往護欄衝上去時,伊有看到被告
所駕駛車輛從伊旁邊行駛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依此足徵系爭車輛遭追撞而撞擊路邊護欄,確係因遭
被告駕車推撞所致,被告猶辯稱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云云,要
無可採。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93年8月出廠,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
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2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
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
以4,764元(計算式:47,635元×1/10=4,7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正當,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55,025元後,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應為59,789元(計算式為:4,764元+55,025元
=59,78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