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吳明亮
被 告 吳佳龍 即 吳明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明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吳明亮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惟持卡使用未
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民國106年6月21日止,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9,975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 吳士英 (105年4月27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吳明亮
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5年5月16日與其
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吳佳龍
即吳明恭取得。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等同被告吳明亮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吳佳龍,並使被告
吳明亮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吳明亮之債
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吳佳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佳龍則以:不同意原告撤銷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明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明亮有14萬9,975元,及自93年4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司促字第
55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確定日期105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
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0頁),
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所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吳明亮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吳士英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吳佳龍所有,並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家事庭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106年9月25日屏枋地一字第10630530000號函復上開財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外置證物
袋),自可信為實在。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知被告吳明亮於訂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其名
下並無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明亮與他繼承人所訂定之
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容非無據。
㈢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英士 全體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
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方
有慶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遺產分割
協議之當事人該分割協議之當事人,除被告吳明亮、吳佳
龍外,尚有 吳陳葉仔 、 吳錦雲 、 吳錦華 ,惟原告僅以被告
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吳
士英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
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
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產協議由被告吳佳龍取
得,被告吳明亮因此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
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
為,並請求被告吳佳龍應將該不動產於105年5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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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面積135.34平方公尺。││
├──┼────────────────┼────┤
│2│同段206地號土地、面積433.84平方│2/6│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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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