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劉偉慶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5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
南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之印章、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作從事詐欺犯行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5年8月5日
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王小姐,告知原告要包工程告知需求,並說明有一個
賣床的廠商品質不錯,請原告去聯絡。原告遂另聯絡該佯稱
廠商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該成員告知需先付床的訂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382,7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被告上開故意犯罪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382,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其所有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且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382,700元匯至
被告帳戶,因而損失382,700元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7號、第17068號起訴,並經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2765號認定屬實(本院卷2-7頁),被告且
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明確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8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8月23日送達起訴狀繕
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詳附民卷4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