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訴訟代理 陳宗煌
人
沈建宏
被 告 田月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
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五五三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一0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