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8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包 (其中一小包實稱毛重零點五零五公克,其中四小包實稱毛重二點八二八公克、含包裹上揭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與 呂少凱 (另案偵辦施用毒品部分)係朋友,被告得知呂少凱有施用毒品惡習,惟無相關管道可購買毒品,且其甲○○明知安非他命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同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同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少凱3次,以供呂少凱施用。嗣於93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於上揭居處前欲轉讓安非他命0.5公克予呂少凱時(惟呂少凱尚未取得該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實稱毛重0.505公克),另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上揭居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實稱毛重2.82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1支、空包裝袋50個、吸食器1組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少凱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5615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為憑。
㈣安非他命5小包(其中1小包實稱毛重為0.505公克,其中4小包實稱毛重2.828公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白粉5小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1小包實稱毛重為0.505公克,其中4小包實稱毛重2.82
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5615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與其所包裹之安非他命係不可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連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呂少凱,其所為已與同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將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予呂少凱而供其施用,是被告所為尚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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