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地點,應在原告所居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9樓之3」現址。
三、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自民國68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並於93年8月17日奉准退休,嗣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得於上班時間前往被告公司領取勞工退休金1,200,000元,然原告曾三度前往被告公司,竟均遭被告拒絕,且聲言:原告需將系爭退休金優先償還其公司內部員工之互助會款債權,並在被告公司內部分配,始准領取;或稱董事長出國,不能讓原告領取;或稱總經理正在忙碌,不能領取,更稱不能有律師陪同前往領取等等不合理並百般刁難之要求,顯示被告欠缺發放系爭退休金之誠意。而被告既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退休金之債務,自應向原告之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調解程序到庭及嗣後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被告亦不曾介入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所發生之債務糾紛,被告已依相關規定為原告申請退休金,並依規定在接獲中央信託局93年10月7日中信勞給字第09320606196號函後通知原告,又於同年11月8日經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轉達原告,請其於同年11月15日親自到被告公司辦公室會計出納部門依相關規定辦理簽領手續,於94年2月4日再度以大溪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相關規定時間內到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1,146,000元,但原告未到被告公司辦理領取系爭退休金之手續,被告未曾拒絕原告領取系爭退休金,請求鈞院責令原告於被告公司每月25日發薪日之次日上午10時攜帶至被告公司會計出納部門依規定程序辦理簽領系爭退休金支票手續。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債權人清冊、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各1件為證。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8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並於93年8月17日奉准退休,嗣被告通知原告得領取勞工退休金1,200,000元,然原告曾三度前往被告公司,竟均遭被告藉口刁難,而被告既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退休金之債務,自應向原告之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已多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系爭退休金1,146,000元,但原告並未到被告公司辦理領取之手續,被告未曾拒絕原告領取系爭退休金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8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並於93年8月17日奉准退休,原告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額為1,146,000元,惟原告迄未領得系爭退休金之事實,業經兩造自承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各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起訴主張其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200,000元云云,則與原告嗣後自承系爭退休金額應該以1,146,000元為正確之陳述不符(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之退休金額超過1,146,000元部分自不足採。
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3次前往被告公司,均遭被告刁難而無法領取系爭退休金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抗辯:伊曾多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退休金,並未拒絕原告領取之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為證,惟依前開書證僅足證明被告曾2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退休金,但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既仍未給付系爭退休金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至被告公司會計出納部門依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衡諸常理,領取退休金僅需原告簽收、確認金額無誤即可,則若被告未於原告請領系爭退休金時予以刁難,原告應無捨棄親自或委託他人至被告公司辦理領取手續之簡單方式不為,卻逕以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藉口拒絕其領取系爭退休金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未拒絕原告領取系爭退休金,並請求本院命原告於每月25日發薪日之次日上午10時,攜帶告公司會計出納部門依規定程序辦理簽領系爭退休金支票手續云云,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之爭退休金云云。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是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其債務履行地者,必以該債務並無依該條前段定其清償地之情形為限。經查被告雖迄未給付系爭退休金予原告,惟原告之工作場所既在被告公司處,原告對於被告所稱該公司係每月25日由會計部門發薪予員工乙節復不爭執,參以系爭退休金乃屬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付工資性質,足認兩造就有關原告勞動條件之勞務提供及各項薪資、退休金給付地點等項,應有默示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系爭退休金之性質及兩造前開默示之合意,堪認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予原告之清償地仍在被告公司,並無依民法第31
4條第2款應以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拒絕給付,致原告雖至被告公司仍無法領取系爭退休金之情形,則屬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亦難因此認定系爭退休金之履行地即變更為原告之住所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其。
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