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甫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嗣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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