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