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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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為第一審管轄之
法院,有信用卡契約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
竹縣關西鎮金山里馬武督14號之3,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性質,既屬企業
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
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
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竹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
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
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
前段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